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由于民法典对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已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是在本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物权而办理的一种特殊登记。由于抵押权本身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为他人再次设定抵押权,因此,债权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亦无法阻止抵押人转让标的物或者再次以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就此而言,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其能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而不在于防止抵押人再次处分标的物,因此并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适用的余地。

此外,为避免诉累,虽然当事人办理的只是抵押预告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但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可主张已经取得抵押权,而无须判决认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抵押权。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经与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沟通,是指建筑物已经办理首次登记。也就是说,只要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建筑物已经办理了首次登记,人民法院就认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可直接主张行使抵押权。当然,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自不应予以支持,但不影响其在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时再行使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考虑到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等到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时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解释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赋予抵押预告登记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是,为了不妨碍和解协议和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办理的,且系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不享有破产保护效力。

作者 hzrong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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